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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许,徐州市某某热电厂工人乔某(已判刑)在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该热电厂内因琐事与同事刘某某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并要求其带人到单位殴打同事刘某某。当晚22时许,乔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口罩交给被告人武某及马哥(身份不详)、小伟(身份不详),被告人武某等三人在乔某的带领下到该热电厂高温车间刘某某值班地点殴打刘某某,其中被告人武某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开放性外伤、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左小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前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耿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及同案犯乔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病案材料,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