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雷修德与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修德,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雷修德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汉东,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梦溪,居民。原告雷修德与被告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河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修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夹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梦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修德诉称:2003年9月30日,雷修德与当时的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临涣镇前袁楼村委会将坐落于该村的稻圩北村湘桑地内的25亩土地承包给雷修德,并商定承包地内雷修德的住宅不动,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后临涣镇前袁楼村委会并入夹河村委会。2008年9月6日,雷修德和夹河村委会重新达成协议,并认定2003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但2012年春,夹河村委会将该25亩土地又发包给夹河村稻圩村民组和夹河村前袁楼村民组。综上,夹河村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雷修德的土地承包权,给其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夹河村委会停止侵权、严格履行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夹河村委会负担。雷修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雷修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修德的身份情况。2、见证协议书。证明雷修德与原临涣镇前袁楼村委会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3、调解协议书。证明雷修德与夹河村委会于2008年9月16日达成协议,对2013年9月30日雷修德与原临涣镇前袁楼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确认。4、夹河村委会的陈述。证明夹河村委会于2012年10月曾经对争议的承包地进行处理,雷修德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5、濉国土资(2006)第26号处理决定书。证明经裁决,包括本案争议承包地在内的183.16亩土地属于原濉溪县前袁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标明上述土地的实际位置。6、安徽省淮北市中级法院(2007)淮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由雷修德管理的涉案土地在经过村级组织变更后现归夹河村委会所有。7、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雷修德已经按2008年9月6日协议的规定缴纳了承包费。8、协议书。证明夹河村委会于2009年5月将稻圩北的163亩土地权属平均拆分两份,夹河村稻圩村民组和夹河村前袁楼村民组各占一份,侵害了雷修德土地承包经营权。9、照片二组。证明雷修德承包地位置及现在土地已经被别人耕种的事实。10、证人田某、余某、冯某、孟某的自书证明。证明夹河村委会将本案争议承包地权属重新划分后,案外人阻止雷修德继续承包土地的事实。11、车票、信函、电台签字、省信访局文书。证明雷修德通过各种方式一直在主张权利。12、夹河村委会的陈述及土地绘图。证明雷修德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及夹河村委会2008年把雷修德承包的三块土地调整为一块后的具体位置。13、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证明。证明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163亩土地于2013年3月被南北平均分成两份。夹河村委会辩称:1、雷修德擅自在耕地上建造住房违反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雷修德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即使协议有效,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予以减少。夹河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李汉东为夹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2、夹河村委会的陈述。证明夹河村委会未实际控制该块土地,该土地一直被群众抢种,其与雷修德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系按上级政府决定办理。3、证人张某、李汉东的自书证明各1份。证明夹河村委会并未实际拥有该块土地,签合同亦是上级政府决定。4、夹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秀兰的调查笔录。证明黄秀兰系原临涣镇前袁楼村党支部书记,雷修德未承包过本案争议的土地,雷修德只是看管一年,村里给他4000元管理费用,但自2003年以后土地就承包给他人了。5、夹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明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明原是前袁楼村村民委员会的民兵营长,2007年前袁楼村并入夹河村,现任夹河村委会的文书。雷修德是原前袁楼村村民委员会属下的稻圩自然村村民组组长,前袁楼村委会把稻圩村民组耕种的160亩胡桑地收回后要求雷修德看管,村里给原告钱,过了一两年,前袁楼自然村和稻圩自然村村民抢种该土地,雷修德在此地所建房屋也被拆除,村里曾经制止,虽然上级确认该土地属于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会所有,但土地还是让上述两个村庄的村民给分种了,村里并未实际控制该土地,亦未收取承包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夹河村委会对雷修德所举证据1、3、4、5、6、9、13、14无异议;对其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雷修德并未将承包费交给夹河村委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协议无效,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夹河村委会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雷修德虽一直信访,但近期并未找过夹河村委会,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无证明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雷修德对夹河村委会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夹河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其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夹河村委会无相关证据证明协议系强制签订;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汉东、张某均系夹河村委会干部,证明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杨明、黄秀兰部分证言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雷修德所举证据1、3、4、5、6、9、13、14,夹河村委会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雷修德在田地所建房屋系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形成,其所建房屋系看管田地只之需建设,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雷修德未按约定将承包费用交给夹河村委会或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提存,故其将承包费交给法律工作者保存来证明其已经缴纳承包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夹河村委会虽辩称系按上级政府决定所签订,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他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雷修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所采取救济方式及花费,此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系夹河村委会调整土地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夹河村委会所举证据1,雷修德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认定;证据4中除“前袁楼自然村和稻圩自然村村民抢种该土地,雷修德在此地所建房屋也被拆除,后雷修德就没有再看管过涉案土地”外,雷修德无异议,该部分内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认定,其余部分,雷修德予以否认,夹河村委会无其证据足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3与上述已经认定的雷修德所举证据2、3、4的内容明显不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3属于当事人夹河村委会的陈述及其两委成员的证言,均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雷修德系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稻圩村民组组长。2003年9月30日,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民委员会与雷修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雷修德承包原稻圩北村湖桑地25亩,承包费用每年每亩60元,承包期限30年。后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稻圩村民组与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濉国土资(2006)26号文件作出决定,包括本案争议的25亩土地在内183.16亩土地属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民委员会所有,雷修德等人虽提起诉讼,但因主体不符,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因村级组织变更,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并入现在夹河村委会。2008年9月6日,夹河村委会与雷修德达成协议:2003年9月30,日雷修德与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签订协议继续履行,承包地25亩,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雷修德给付2008年25亩土地补偿费4000元,雷修德必须按时交纳承包款每拖一周,该承包合同即视为解除。雷修德2008年以前向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交纳承包费7510元,后其将承包费交给濉溪县临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保管。因临涣镇夹河村委会前袁楼村民组、稻圩村民组村民对该163亩土地多次发生矛盾,并发生抢种土地情形,2009年5月,夹河村委会与临涣镇夹河村委会前袁楼村民组、稻圩村民组达成协议,将各方所争议的163亩(濉溪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183.16亩)土地权属进行拆分成平均2份,前袁楼村民组、稻圩村民组各占一份。协议签订后,两村民组部分村民以承包地重新进行分配为由阻挠雷修德正常进行生产。现本案所争议的25亩土地仍由雷修德管理、耕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结合雷修德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夹河村委会与夹河村委会前袁楼村民组、稻圩村民组所签订协议是否侵犯雷修德土地承包经营权?雷修德与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夹河村委会所签订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夹河村委会与两村民组签订协议系对该块土地权属进行划分,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动,有村民以此阻挠雷修德生产的行为系个人侵权行为,与夹河村委会无关。雷修德与原濉溪县临涣镇前袁楼村、夹河村委会所签订协议,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且此25亩土地一直由雷修德管理、收益,故本案不存在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修德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夹河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违反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形,故其要求夹河村委会停止侵权、严格履行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夹河村委会辩解应驳回雷修德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修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修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陈良审 判 员 李邦建人民陪审员 罗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