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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美君与皇甫勇军、章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君,皇甫勇军,章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陆美君。被告:皇甫勇军。被告:章巧生。原告陆美君与被告皇甫勇军、章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勇军、章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美君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皇甫勇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章巧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被告皇甫勇军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皇甫勇军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巧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甫勇军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64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章巧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皇甫勇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章巧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皇甫勇军、章巧生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皇甫勇军、章巧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皇甫勇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章巧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被告皇甫勇军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皇甫勇军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巧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皇甫勇军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章巧生为被告皇甫勇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美君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巧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皇甫勇军、章巧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