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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98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非,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常失踪,不务正业、沉迷于网络,在家时间非常少,更是没有时间陪孩子。由于与被告婚前没有较深入的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观念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矛盾己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认可双方缺乏深厚的感情,但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情不粗暴,确实是骂过原告,但是因为触碰到底线,但事后也能慢慢理解。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不管不问,被告做生意亏了一笔钱,原告做家务事就是洗衣服,她年龄较小,被告对她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与家里老人关系太淡,她缺乏家庭观念,对被告父母的态度不太好。她有时也在联系我,包括QQ、微信、打电话,去年“十一”的时候她还去成都,因为帮她手机充电,发现她的QQ聊天内容,她本人不想结婚,不想要孩子,说现状是错误,我接受不了。她还和网友聊一些很暧昧的话,所以我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女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四、《常住人口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婚生女,婚生女随原告落户在昆明市官渡区。五、原、被告聊天记录第8一9页,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之前,曾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六、《房屋所有权证》、《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证明》,证明未满3周岁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具备较好的抚养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5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6认可房子是原告的,原、被告亦曾在外租过房屋,原告工资收入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比较感性,冲动时会打孩子,被告确实离家出走过,原因是原告曾经辱骂过被告母亲,还说要杀孩子。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及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实。证据6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以及子女的年龄状况性别情况综合进行认证。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对原告提交证据所作认证及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11月自行认识,经相互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各自工作的特殊情况,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后因双方不能调和本已紧张的关系,夫妻又分居生活近一年,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的抚养存在争议,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婚姻己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尚不满三岁,且又系女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所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将结合子女的年龄以及还没有接受教育的实际,以及昆明市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判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彭某某抚养,由被告武某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法人民陪审员  秦建云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