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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荣相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相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商初字第94号原告荣相文,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人,驾驶员,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全,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福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荣,系单位职员。原告荣相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相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理人王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相文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许,孟现金驾驶皖C276**汽车,沿大卢村内金家岗通往大卢庄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荣相文驾驶的桂10一22169变形拖拉机相撞,同时孟现金驾驶皖C276**汽车,与同向行驶的汪超驾驶的皖CL95**小客车刮碰,造成孟现金受伤,三车受损,孟现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孟现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荣相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荣相文的桂10一22169变形拖拉机于2013年6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有强制险。按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统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每年8098元X13年=105274元,丧葬费230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6000元,抢救费2500元,合计187677元。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原告���相文实际赔偿253000元。受害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在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认可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现原告荣相文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的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抢救费、停尸费、救助费共计1745.89元。原告荣相文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各1支(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1份(复印件)、孟现金等人的户籍登记及亲属的身份证9份(均为复印件)、李楼乡大卢村内道路三车相撞事件形成原因分析意见1份、调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收条1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收据4支(复印件)、火化证明1份、判决书1份及情况���明1份(复印件),2014年和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各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荣相文向被告提供投保材料时提供虚假投保材料,变形拖拉机不允许上道路行驶,所以对此事故不予认可。被告有理由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荣相文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各1支(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1份(复印件)、孟现金等人的户籍登记及亲属的身份证9份(均为复印件)、李楼乡大卢村内道路三车相撞事件形成原因分析意见1份、调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收条1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收据4支(复印件)、火化证明1份、判决书1份及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2014年和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各1份(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荣相文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各1支(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1份(复印件)、孟现金等人的户籍登记及亲属的身份证9份(均为复印件)、李楼乡大卢村内道路三车相撞事件形成原因分析意见1份、调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2014年和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各1份(均为复印件)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荣相文提供的收条1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火化证明1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荣相文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为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13时许,案外人孟现金驾驶皖C276**汽车,沿大卢村内金家岗通往大卢庄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荣相文驾驶的桂10一22169变形拖拉机相撞,同时案外人孟现金驾驶皖C276**汽车,与同向右侧行驶的案外人汪超驾驶的皖CL95**小客车刮碰,造成案外人孟现金受伤,三车受损,案外人孟现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外人孟现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荣相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荣相文所有的桂10一22169变形拖拉机于2013年6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19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18时59分59秒止。2014年5月22日,原告荣相文的妻子迮传芳与案外人孟现金的亲属在当地公安部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荣相文的妻子迮传芳代原告荣相文就此事故的民事赔偿,1次性向案外人孟现金的亲属支付253000元,此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于2014年5月23日12时前付清,原告荣相文的妻子迮传芳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赔偿事项,案外人孟现金的亲属对此不持异议等。2014年5月23日,原告荣相文的妻子迮传芳给付上述款项,并由案外人孟现金的亲属出具收条1支。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案外人孟现金出生于1949���12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荣相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形成合法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荣相文已履行赔偿案外人孟现金的各项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相文赔偿案外人孟现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用。原告荣相文请求赔偿案外人孟现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此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荣相文未能提供赔偿案外人孟现金的医疗费用的收据原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荣相文提供赔偿案外人孟现金的医疗费用的收据复印件不认可,原告荣相文请求赔偿此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荣相文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相文已支付案外人孟现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驳回原告荣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