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许世军、霍林郭勒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许世军,霍林郭勒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1579415-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焦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世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霍林郭勒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下称中国银行通辽分行)诉被告许世军、霍林郭勒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许世军、鑫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通辽分行诉称,2009年2月,由鑫磊公司提供担保,许世军以按揭贷款方式在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借款1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吉地华府小区1#楼4层141室房屋,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许世军以该房屋提供担保并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否则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鑫磊公司为许世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另外,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许世军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许世军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151040900102。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许世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已拖欠20个月,至2015年1月27日累计欠本息8.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世军偿还借款本息8.7万元(在庭审中放弃了保证金26844.57元的诉讼请求,将8.7万元变更为60155.43元),支付律师费0.6万元;请求判令鑫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对许世军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世军、鑫磊公司承担。被告许世军、鑫磊公司未作答辩。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许世军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借款11.4万元,双方约定许世军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按月偿还,否则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可以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许世军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以位于霍市珠区永兴路古城小区3#综合楼A-4-502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鑫磊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蒙房他字第151040900102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许世军以所购买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2009年2月27日借据一枚,证明许世军实际收取借款11.4万元的事实;四、关于许世军一案欠款明细一份,证明除了从保证人处扣除的保证金26844.57元外许世军共拖欠借款本息60155.43元;五、委托合同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及发票一枚,证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该款应由许世军承担。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向本院提举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许世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许世军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借款1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95‰,并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第(2)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开发商保证的第7款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的第(1)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通辽分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贷款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计收正常利息外,贷款人有权按提前还款时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三至六个月利息计收补偿金。许世军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霍市珠区永兴路在城3#综合楼A-4-502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151040900102)。同时由鑫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2月27日许世军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收取借款11.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许世军仅偿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9281.03元,利息874.40元,合计60155.43元。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为解决此次纠纷发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许世军、鑫磊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依约向许世军发放贷款11.4万元,许世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息60155.43元,故中国银行通辽分行要求许世军偿还借款本金59281.03元,利息874.40元,合计60155.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世军以个人合法财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若许世军不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有权就许世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鑫磊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之规定,鑫磊公司对抵押财产不足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许世军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息60155.4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许世军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霍林郭勒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不足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2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由8.7万元减少至60155.43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671元,余额1654元由被告许世军、霍林郭勒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 龙审 判 员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