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8年9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被告:史某1,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告史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史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本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人沙某、尹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被告史某1辩称: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1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1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年10月7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史某2。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1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男孩史某2自出生后主要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该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作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虽不直接抚养该男孩,但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以每月450元为宜。原告对其子史某2有探望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史某2由被告史某1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至史某2年满18周岁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