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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XX、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负责人:朱秋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林天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上诉人XX、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漯河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朝、樊朝阳,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上诉人信阳建筑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阳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XX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