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文苍与童昌淼、李永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苍,童昌淼,李永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马文苍。委托代理人:汪华良,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昌淼。被告:李永土。原告马文苍为与被告童昌淼、李永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童昌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永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苍的委托代理人黄庆龄、被告李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昌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昌淼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永土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童昌淼至今未归还,被告李永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童昌淼欠原告马文苍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童昌淼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李永土虽答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永土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昌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文苍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永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童昌淼负担,被告李永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人民陪审员 黄官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任宣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