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春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青燕,执行董事。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该借款实际为被告2003年所借原告800万元借款陆续还款后的余额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325000元中的一部分。原、被告2011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言明,若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清欠款,则“原由被告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前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含332.5万元借条)全部作废”,否则原告仍有权按3325000元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2011年12月9日所签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款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5万元及利息97310元(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7.47%计算),共计342231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借款到期次日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16338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200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间1个月。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3、被告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4、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4证明事项: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供的8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09年7月24日,被告仍欠本息334.5万元(本金258.5万元、利息76万元)未还,被告对此进行确认,并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被告未履行承诺,2011年12月9日重新达成确认,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但仍未履行。证据5、提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31日、4月6日、4月26日、7月16日、8月9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60万元、180万元、11万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6日、3月13日、4月25日、7月24日、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6万元、1万元、8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5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日、1月24日、8月4日、9月13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43.5万元。被告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3日至2003年6月12日。同日,原告将人民币8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31日、4月6日、4月26日、7月16日、8月9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60万元、180万元、11万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6日、3月13日、4月25日、7月24日、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6万元、1万元、8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5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日、1月24日、8月4日、9月13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43.5万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于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与山东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路通公司已如约履行,承诺人至今尚欠路通公司借款本金258.5万元、利息人民币76万元未还,现承诺人郑重向路通公司承诺如下: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58.5万元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路通公司全部还清。二、借款利息人民币76万元于原告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路通公司全部还清。三、……。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由被告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前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含332.5万元借条)全部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借款项800万元,被告陆续还款,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证据及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为被告2003年5月12日所借原告800万元借款陆续还款后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325000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30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确认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2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3元,由被告潍坊市云龙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耀辉书 记 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