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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1479号原告沈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沈某乙,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只有四个女孩,开始约定被告入赘到我家。2005年正月,我与被告订婚。订婚后,我与被告一同到浙江慈溪,务工,开始了同居生活并怀孕。怀孕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我就妥协了。双方于2006年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5日生儿子沈某丙,现在XX村小学读五年级,2008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在家里盖有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添置了生活用具。双方曾约定如果生育第两胎就将第二胎过继至原告父母名下,但我怀第二胎时被告却矢口否认。为此,我们发生争吵,被告不顾我怀有身孕将我压在床上打了一顿。打了我以后由于小孩在腹中发育不好,我就到家将孩子流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每年5000元生活费付给原告直到儿子沈某丙成年;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子约30万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丙。男孩沈某丙现在太阳村小学读五年级。庭审中,原告提出于2011年在都昌县大港镇XX村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相识,应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