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托尼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左中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托尼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中耿。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托尼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托尼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律师,被上诉人左中耿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2日上海托尼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尼公司)与左中耿签订协议,约定托尼公司聘请左中耿担任静安分公司世家意大利餐厅清洁钟点工;托尼公司向左中耿支付每月3,000元作为报酬,左中耿必须严格遵守托尼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表上下班,左中耿请假必须先和餐厅经理提出书面申请然后必须得到托尼公司负责人的书面允许否则视为旷工;左中耿必须遵守托尼公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托尼公司按月支付左中耿报酬。2014年11月19日左中耿受伤。左中耿于2015年2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托尼公司与左中耿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托尼公司与左中耿存在劳动关系。托尼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托尼公司与左中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首先,托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左中耿作为劳动者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托尼公司与左中耿签订的《协议》约定,托尼公司向左中耿支付每月3,000元作为报酬,左中耿必须严格遵守托尼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表上下班,左中耿请假必须先和餐厅经理提出书面申请然后必须得到托尼公司负责人的书面允许否则视为旷工;左中耿必须遵守托尼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协议的内容已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约定左中耿需接受托尼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从事托尼公司安排的劳动,左中耿作为清洁工其提供的劳动亦是托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托尼公司亦按约支付左中耿劳动报酬。综上,左中耿向托尼公司提供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故确认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托尼公司与左中耿存在劳动关系。对托尼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托尼公司与左中耿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判决:确认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上海托尼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左中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托尼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托尼公司上诉称,其与左中耿签订的是零时工协议,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协议约定左中耿自行承担社保费用,故3,000元中已经包含了相关社保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中耿则不接受上诉人托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托尼公司与左中耿签订的《协议》约定,左中耿从事托尼公司安排的劳动,接受托尼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托尼公司向左中耿支付每月3,000元作为报酬。该协议的内容已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左中耿作为清洁工其提供的劳动亦是托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左中耿与托尼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因此,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左中耿与托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托尼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左中耿签订的是零时工协议,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托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托尼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