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RBM3**号豪爵两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大道小东街外红绿灯时因酒后操作不当与前行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并经责任认定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证人罗某、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林某的机动车驾驶信息,林某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一直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且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