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钱秀霞与曹军素、王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霞,曹军素,王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钱秀霞,女,1981年10月28日,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素,女,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分良,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曹军素之夫。原告钱秀霞与被告曹军素、王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素、王分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霞诉称,被告曹军素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9.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军素、王分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先后六次向被告曹军素转款558951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曹军素称:“曹军素到目前为止你还欠我二十一万元。”曹军素称:“好的。”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曹军素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0001元。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曹军素分十次向原告账户转账294993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曹军素共计向原告还款364994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曹军素尚欠原告193957元。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曹军素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曹军素称“你放心利息涨到5分,从去年十月份开始给利息行吧。”原告称“行”。被告曹军素与王分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曹军素向原告借款有短信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曹军素与王分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录音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曹军素、王分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素、王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钱秀霞借款19395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钱秀霞负担22元,被告曹军素、王分良负担417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