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十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国武与青海三江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十保字第13号申请人周国武,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三江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法定代表人穆士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周国武以防止被申请人青海三江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青海三江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3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周慧以其自有的房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担保人周国宝以其自有的房产(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周国武的诉前保全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三江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冻结担保人周慧提供的担保房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查封、冻结担保人周国宝提供的担保房产(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