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秀凡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凡,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凡,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三工区。负责人李大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万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晓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秀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闻丽、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巴陵公司下属单位(原岳阳石油化工总厂合成橡胶厂)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罗秀凡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一年的处分,其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给予违纪职工的惩罚。罗秀凡、巴陵公司在此关系中不属于平等主体,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中共岳阳石油化工总厂合成橡胶厂委员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八条、《中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给予罗秀凡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其行为属于党组织给予违纪党员的处分,罗秀凡、巴陵公司在此关系中亦不属于平等主体,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罗秀凡因此所涉及的经济退赔行为和退赔数额是否恰当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秀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罗秀凡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巴陵公司返还其私款12984.91元,支付97年至2015年间物价差及利息损失15000元。并判处罗秀凡1997年侵占公款案不成立。巴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罗秀凡的上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罗秀凡要求巴陵公司返还包括因受处分退赔的款项及支付利息损失、并判处罗秀凡1997年侵占公款不成立,其来由是1997年11月巴陵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要求罗秀凡作经济退赔并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一年处分,其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给予违纪职工的惩罚,两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罗秀凡因此所涉及的经济退赔行为和退赔数额是否恰当,是否侵占公款均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罗秀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