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忠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13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忠义,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08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27日被假释,2012年4月2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忠义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北闸街三巷3号一楼101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卢某(另案处理)贩卖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毕,公安人员在该房将被告人周忠义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周忠义放在该房内的1包白色固体(经鉴定:净重8.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把电子秤、毒资1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忠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忠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忠义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忠义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北闸街三巷3号一楼101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卢某(另案处理)贩卖1包白色晶体(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在该房将被告人周忠义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周忠义放在该房内的1包白色固体(净重8.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把电子秤、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去至被告人周忠义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北闸街三巷3号一楼101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忠义购买了1包毒品,后有公安人员到场将他们人赃并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忠义平时会在前述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情况。3.证人刘某、谢某乙(均为公安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案发当日他们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周忠义并缴获涉案毒品、毒资、电子秤的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其中除毒品、毒资外,另在屋内缴获电子秤2台。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6.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99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白色固体1包净重8.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忠义的尿液经检测呈冰毒、吗啡阳性。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忠义归案的具体经过。10.被告人周忠义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周忠义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周忠义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卢某明确指认案发当日被告人周忠义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且有证人王某、刘某、谢某乙的证言、缴获的涉案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忠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忠义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忠义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忠义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8.57克、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