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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彩虹与马绍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谢彩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绍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坪山路乌君街1号。负责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健,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彩虹与被告马绍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虹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绍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虹诉称:2015年6月6日21时许,马绍军驾驶苏N×××××号两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400M处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谢彩虹,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彩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N×××××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91261.52元,二次手术费等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绍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未到庭,庭审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不是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只负有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的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按40.98元/天,120天计算;护理按住院天数30天,5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未见被保险人驾驶、行驶证件,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许,马绍军持C4D证驾驶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400M处时,撞到由西向东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谢彩虹,致谢彩虹、马绍军受伤,车辆轻微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彩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双沟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需要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额叶及顶枕叶脑挫裂伤;额骨多发骨折;脑肿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骨折并蝶窦、筛窦及右侧上颌窦积液;额部、颈部、双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颈4椎体右侧椎弓可疑裂隙骨折;双肺散在挫裂伤;肺气肿、肺大泡;双肺胸腔积液;右侧脊柱旁血肿;右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股浅静脉远心段;腘静脉血栓;脂肪肝。共花费医药费211839.55元。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91261.52元,二次手术费等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与驾驶员均为被告马绍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马绍军已赔偿原告谢彩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马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绍军驾驶机动车,谢彩虹系行人,被告马绍军应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11839.55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153.34元(85.14元/天×131天),标准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1077元/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958元/年),经查,原告系农民,平时靠种地为生,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卡等,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本院暂支持为10216.8元(85.14元/天×12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860元(60元/天×131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本院暂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965元(15元/天×131天),标准合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元(20元/天×4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绍军各项损失24316.8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21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马绍军赔偿原告谢彩虹各项损失142847.64元[(医药费201839.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80%-已付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彩虹24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被告马绍军赔偿原告谢彩虹14284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谢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马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