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华锐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锐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大连华锐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聪,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丝露,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徐顺华,系该公司物业经理。原告大连华锐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锐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聪,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丝露、徐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鞍山东北摩尔项目高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为上述项目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并长期拖欠服务费。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鞍山东北摩尔项目物业服务工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起终止合作关系,原告于当日终止物业服务行为,后续的通知、公告、备案手续变更等工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706,313元。关于结算款项的支付,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即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5年2月16日前再支付20万元。如被告如期支付上述40万元,则双方权利义务即告消灭,否则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结算款项。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5月21日及6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未给予任何明确回复,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结算款项。因此现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结算款项706,313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拖欠全部费用的20%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262.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06,3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262.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前是基于原告的团队信誉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进行物业服务,业主因此到被告处闹事。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被告无奈之下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但是被告接手物业后发现很多问题,许多业主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而不缴纳物业费,并向被告提起了诉讼,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为原告对物业服务不作为和零投入,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于原告提到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东北摩尔高层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被告每季度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单方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告,物业费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东北摩尔高层住宅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另查,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鞍山东北摩尔项目物业服务工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数额较大,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停止该项目的物业服务工作。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如下:原告为该项目服务工作垫付款项650,000元、对外未付款项56,313元,以上合计706,313元。第四条约定,双方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中的任意一笔,经原告三次书面通知后,被告未有明确答复的,被告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费用合计706,313元,并按照拖欠的全部费用的20%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被告同意承担第三方以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质量下降、物业服务终止等有关物业服务为由追究原告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又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5月21日、6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签收了第一份催款函,拒收了第二及第三份催款函。被告现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鞍山东北摩尔项目物业服务工作补充协议、催款函、快递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东北摩尔高层住宅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也进行了结算,协商一致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若能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即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原告向其发出三次书面通知后仍未有明确答复,被告即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全额支付物业管理费706,313元,并承担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的违约责任,即141,262.6元(706,313元×20%)。关于被告辩称小区业主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而向被告提起了诉讼索赔,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也认可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七条已约定,被告同意承担第三方以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质量下降、物业服务终止等有关物业服务追究原告所产生的所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锐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06,313元及违约金141,2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6,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