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正兴与郑永群、吕眉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兴,郑永群,吕眉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何正兴,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清塘镇。委托代理人何媛、吴行军,均系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吕眉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组织机构代码证:74915061-7。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正兴诉被告郑永群、吕眉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群、吕眉共、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兴诉称:2015年2月12日09时45分,原告何正兴驾驶粤A1D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会区双水镇朱村盘龙里路口路段由双水圩往罗坑方向行驶时,正逢被告郑永群驾驶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双水朱村盘龙里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由于被告郑永群借道通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原告何正兴、朱某某两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水中队作出该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永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正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被告郑永群系肇事车辆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吕眉共系肇事车辆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郑永群系肇事车辆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眉共系肇事车辆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在投保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永群和被告吕眉共承担。事故造成原告何正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48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8160元(80元/天×102天);4、后续医疗费20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900元;10、误工费11730元(3450元/月÷30天×102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8.16元(母亲:24105.6元/年×20年×10%÷2=24105.6元;儿子何某甲:24105.6元/年×11年×10%÷2=13258.08元;儿子何某乙:24105.6元/年×16年×10%÷2=19284.48元);12、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拆验费共1035元。上述损失合计225354.11元,三被告应赔付金额为193747.88元[(225354.11元—120000元)×70%+120000元]。原告经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3747.8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永群和被告吕眉共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群、吕眉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司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具体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经我司核实,符合医保标准金额为4218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出院后应不需要陪护,我司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4、后续治疗费仅为医院的估算数额,且明显高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手足骨折内固定取出标准4000—5000元,故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主张;5、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量;6、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工作过程中,属于工伤,故用人单位不会停发其工资。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仍有收入,即原告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7、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如可适用城镇标准,也应以30192.9元/年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子女均生活在户籍地,是农村的生活消费水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适用城镇标准,也应以22171.9元/年计算,且原告两个儿子在原告定残时满七岁四个月、两岁四个月,扶养年限应为十年八个月、十五年八个月;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不应予以赔付;10、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应确定为2100元内为宜。四、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郑永群驾驶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朱某某)由双水朱村盘龙里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双水圩往罗坑方向行驶由原告何正兴驾驶粤A1D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正兴、乘客朱某某两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水中队作出第2015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永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正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正兴即入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原告要求转院,该院于当日16:40分许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头下骨折”,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费用1083.50元。原告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当晚即转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当日即支出治疗费133.75元,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47115.30元。原告何正兴的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另《诊断证明》载明“医生意见:1、继续每2—3天换药一次,直至伤口缝线脱落;2、禁剧烈活动患肢;3、定期复诊;4、经X证实(约三个月左右),骨折临床愈合,始予负重;5、约一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6、加强营养;7、住院期间陪护一名;8、全休叁个月;9、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名;10、二期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贰万圆”。另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期间即2015年2月13日,原告何正兴曾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治疗费14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何正兴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7元。2015年6月10日,何正兴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0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正兴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何正兴因此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原告何正兴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河水社区。事故发生前,原告何正兴系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相应停发了原告何正兴的工资。原告何正兴的被扶养人包括:1、母亲孟某某(1957年9月9日出生),除原告何正兴外,孟某某另育有一子;2、儿子何某甲(2008年2月14日出生)及儿子何某乙(2013年2月6日出生),由原告何正兴与其妻子唐某某共同扶养。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何正兴还支出了保管费43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合共1035元。再查明,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眉共,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暂住小结、住院费发票、医嘱汇总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据,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拆验费发票,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郑永群驾驶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水中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原告何正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永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正兴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48483.55元(1083.50元+144元+133.75元+47115.30元+7元),对其上述医疗费损失,原告何正兴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何正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8483.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护理费8160元[(12天+9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全休叁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何正兴的护理期限为102天(住院12天+出院全休3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何正兴的护理期限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正兴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护理费8160元(102天×80元/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应待原告何正兴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何正兴向本院提交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有“二期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贰万圆”的后续治疗费记录。该手术费用约贰万元将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正兴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正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据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手术记录显示,原告何正兴左足第2、3、4跖骨均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其二期内固定物取出也相应包括了“左足第2、3、4跖骨”,综上,本院结合原告何正兴的伤情,对原告何正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正兴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医嘱亦有加强营养之记录,但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何正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正兴确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城乡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何正兴向本院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婚生子何某乙出生证、房租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何正兴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向本院提交的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何正兴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消费地均在城镇,其家庭生活水平或者消费水平接近城镇标准。因此,虽然原告何正兴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仍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0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何正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应适用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何正兴的残疾赔偿金还应该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8.16元。本院认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0元/年,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何正兴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计算原告何正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孟某某(1957年9月9日出生),原告何正兴定残之时年满57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22171.90元/年×20年×10%÷2);儿子何某甲(2008年2月14日出生),原告何正兴定残之时年满7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94.55元(22171.90元/年×11年×10%÷2);儿子何某乙(2013年2月6日出生),原告何正兴定残之时年满2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7.52元(22171.90元/年×16年×10%÷2)。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03.97元(22171.90元+12194.55元+17737.52元)。因此,原告何正兴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2489.77元(60385.80元+52103.97元)。对原告何正兴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司法鉴定费900元,该笔鉴定费用是原告何正兴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正兴主张的误工费1173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足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以其工资3450元/月为标准,以误工时间102天(住院12天+出院全休3个月)计算原告何正兴的误工费为11730元(3450元/月÷30天×102天)。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何正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正兴诉请的保管费43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合共1035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兴就其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上述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何正兴的合理、直接损失,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正兴的损失有:医疗费484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489.77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拆验费共1035元。上述损失合计207998.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70183.55元(48483.55元+1200元+20000元+5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36779.77元(8160元+500元+112489.77元+900元+11730元+3000元);属于财产部分的损失为1035元。被告郑永群驾驶的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具体为:对原告何正兴医疗费用部分损失70183.55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正兴10000元,超出部分60183.55元(70183.55元-10000元),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郑永群,承担42128.49元(60183.55元×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正兴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136779.77元,同样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正兴110000元,超出部分26779.77元(136779.77元-110000元),再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郑永群,承担18745.84元(26779.77元×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正兴财产部分损失10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1035元。又因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粤JPB1**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应由被告郑永群赔付给原告的损失部分60874.33元(42128.49元+18745.8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正兴损失181909.33元(121035元+60874.33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郑永群、吕眉共、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正兴181909.33元;二、驳回原告何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付),由原告何正兴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美笑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