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成港与张学水、张韶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港,张学水,张韶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日,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韶华,农民。上诉人刘成港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成港所称的北屋在1951年房地产所有权证中记载南至天井中心,被告张学水的南屋在1951年房地产所有权证中记载北至界石,界石现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但在民国38年南屋的卖契中记载,南屋北至刘守星山墙东西取直,该山墙经庭审确定为原告刘成港现居住院落西屋的北山墙,其位置明显在争议院落中心偏北,与石头北屋的南墙相邻。因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界线矛盾,在双方宅基地界线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原告刘成港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成港的起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成港的起诉。刘成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有1951年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北屋卖契,淄川区人民法院(1993)淄峨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淄川区太河镇西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964年淄川区政府给上诉人发放的石头北屋院内林木确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石头北屋及前院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在此挖地窖,堆放物品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界限分明,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的主张系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因对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界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