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鲍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杰,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鲍杰多次至本市湖里区安兜社,采取爬窗入室等方式,盗走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6月4日,被告人鲍杰至湖里区安兜社306号402室,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华硕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不详)。2、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鲍杰至湖里区安兜社396号308室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处,未盗得财物;至307室被害人夏某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3、6月15日,被告人鲍杰至湖里区安兜社306号306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4、6月16日,被告人鲍杰至湖里区安兜社599号402室被害人阮某某的住处,盗得宏基牌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不详);后又至408室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鲍杰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鲍杰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杰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杰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荀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