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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罗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罗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罗某申请追加钟某某为本案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炳秋、代理审判员梁建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旺、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并承诺约一星期左右还款,当天十一点多钟,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将2928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因不需这么多资金,于当晚通过网上银行将127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转款进被告帐户时,被告称其人在融水,原告第二天出差去北京,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出差回来后即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银交易查询明细3张,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3、网上银行电子回��,证据1-3拟证明原告把2928000元借给被告罗某,汇款用途是借款的事实;4、诉前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起诉后缴纳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其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借款的凭证,本被告是应原告和被告钟某某要求提供账户给原告转账,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曾经催促其写借条,另外实际借款人钟某某也是有经济实力的人,有还款能力,与借条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罗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实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2、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钟某某借了原告的钱,通过其账户转给案外人周某的事实;3、情况说明1张及委托书,拟证实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被告钟某某委托���转账的事实;4、转账凭证3张,拟证实被告钟某某委托其转账给原告1490000元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钟某某具有可以抵押给原告的实体企业,跟借条的情况相符;6、照片(微信往来),拟证实被告钟某某写的借条是按照原告韦某某要求写的,说明原告跟被告钟某某是认识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的要求,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罗某2015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原告认为,该证据跟其提供的证据相符的,如果是被告钟某某借款,不需要通过被告罗某的账户转。被告罗某也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钟某某用钱的去向。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职权对被告钟某某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该询问中被告钟某某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如果是被告钟某某借款,钱应当直接打进被告钟某某的账户,而实际上原告把钱打进了被��罗某的账户。被告罗某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过开庭认证、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实了原告打款2928000元进入被告罗某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罗某提供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跟被告钟某某不认识,这是被告罗某把债务转给钟某某,借条上写的是2015年2月28日,当时原告不在拉堡。原告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是借钱给被告罗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份,但是委托书落款是2015年6月份,所以跟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4、5、6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跟本案无关。综合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6,本院认为,证据1经过被告钟某某承认和认可借款事实,借条为钟某某所写,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2与被告钟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一致,被告钟某某借款后委托被告罗某转账给案外人周某,归还其欠周某的钱。证据3也与被告钟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对其借款的用途去向进行了说明。证据4-6也与证据1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3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钟某某指定的账户,(罗某,6228490856001810160,开户行,农行柳江县支行营业室),签订借条当天,原告将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借款2928000元打入该账户。被告罗某于被告钟某某借款当天,按照钟某某的要求,将1270000元归还给原告韦某某,又于2015年3月2日按照钟某某的要求,将剩余的钱归还了钟某某欠周某的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与被告罗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把钱打入被告罗某账户,借款人应当是被告罗某,于是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钟某某委托被告罗某转账100000元还给原告;2015年4月10日,被告钟某某又委托被告罗某转账90000元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韦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将2928000元打入被告罗某账户,自行在转账用途备注了借款,被告罗某不认可为其借款,加之没有被告罗某书写的借条等书面借款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催促被告罗某书写借条,其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现原告仅以此主张原告与被告罗某间存在借款关系,��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况且被告罗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被告钟某某书写的借条,与被告钟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微信照片、电脑咨询单等相互印证,对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进行了说明,并经本院询问被告钟某某,其认可借得原告以上款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与原告韦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某只是根据被告钟某某的要求,提供了账户给双方转账使用,并且按照被告钟某某的要求归还借款给原告韦某某和案外人周某。原告借给被告钟某某的借款应当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还款之责。由于被告钟某某已经于当天归还借款127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9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1460000元(127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460000元),因此尚欠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1468000元(2928000元-1460000元=1468000元)。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146800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22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26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7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斌审 判 员  兰炳秋代理��判员梁建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黎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