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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洋与朱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朱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00号原告刘洋,男,1992年2月5日出生。被告朱继云,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刘洋与被告朱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工业园区承包修建房屋,雇请原告等人做工。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用其房屋作借款抵押。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朱继云在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工业园区承包修建房屋,雇请刘洋等人做木工。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朱继云欠刘洋做木工工资30000元。因朱继云无钱支付,遂以借款的方式向刘洋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洋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还。如果到期不还,将房屋归刘洋所有,按期付完钱,把房屋退回给朱继云。借款人:朱继云20**.2.17.”同日,抵押人(甲方)朱继云与抵押权人(乙方)刘洋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朱继云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另查明:刘洋与朱继云口头约定,如朱继云不按时偿还30000元,朱继云就按月息2分计付3个月资金利息。因朱继云未按时履行约定义务,遂向刘洋已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的资金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做工后,对于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以及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洋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