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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学林与杨琼英、钟建云、冯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林,男,生于1969年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广安邻水人。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英,女,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广安邻水人。委托代理人章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云,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广安邻水人。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锐明,男,生于1966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广安邻水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负责人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学林因与被上诉人杨琼英、钟建云、冯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学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上诉人杨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靖、被上诉人钟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涂春兰、被上诉人冯锐明、被上诉人邻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杨琼英应朋友邀请乘座胡学林的无号牌摩托车出去玩耍。当日17时许,钟建云驾驶渝AFZ2**号小型客车(轿车),从邻水县鼎屏镇南湖城沿工业园区道路向城内方向行驶至邻水县工业园区经开区办公楼前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直行的胡学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学林及乘坐人杨琼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认定胡学林驾驶的车辆为普通摩托车,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建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学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琼英无责任。杨琼英受伤后,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牙齿断裂。3、轻度脑震荡。4、右胫骨髁间棘骨折。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右下肢肌肉萎缩。杨琼英住院213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147元,住院医疗费44580.77元。后杨琼英遵医嘱转院,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膝四头肌萎缩;住院47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453.60元,住院医疗费36508.05元,并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47.404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受杨琼英委托,于2014年6月20日对杨琼英伤残等级评定、续医费评估、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期评定作出鉴定意见:杨琼英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右膝损伤续医评估为4000元;321+牙缺损松动需安装2次烤瓷冠予以修复,所需费用以修复所在医院证明为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80日,其中60天为两人护理。杨琼英花去鉴定费2550元。杨琼英受伤后,钟建云先后多次自行驾车护送杨琼英往返于邻水至重庆治疗,并支付交通费1424元(含加油及通行费等)、邻水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147元、住院医疗费27300元、西南医院门诊医疗费3247.40元、新桥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向杨琼英支付现金8300元,共计51418.40元。杨琼英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前其全家已长期在邻水县鼎屏镇桅子湾社区街道租房居住,杨琼英在个体工商户梅可成经营的邻水县梅氏板材门市务工,其子女在邻水县鼎屏镇就学;其家庭人口有丈夫吕元友、女儿吕丽琼(生于1993年2月4日)、女儿吕昵耀(生于1997年3月14日)、女儿吕昵岭(生于2003年11月10日)。杨琼英的父亲杨坤全(生于1947年9月15日),母亲沈素华(生于1947年11月18日)由杨琼英及姐姐杨琼容、弟弟杨祖国共同扶养。丈夫吕元友患有精神疾病,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受杨琼英委托,于2014年6月19日对吕元友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吕元友所患癫痫性精神障碍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杨琼英花去鉴定费750元。肇事车渝AFZ2**号轿车系冯锐明所有,该车在邻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8日,杨琼英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学林、钟建云、冯锐明、邻水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1644.42元、续医费4000元、牙缺损伤修复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元、营养费61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38.45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72373.87元;该款由邻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钟建云、胡学林、冯锐明按责任比例承担支付;钟建云、冯锐明承担部分由邻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本案诉讼费由钟建云、冯锐明、胡学林承担。一审中,邻水保险公司申请对杨琼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不包括牙齿修复)、护理期限、住院治疗时限、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费用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吕元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依据目前现有送检病历材料,杨琼英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右膝髌韧带损伤后遗肢体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2、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相关规定,杨琼英右膝髌韧带损伤无后续医疗费;3、杨琼英护理时限为90日、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4、杨琼英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的金额合计为4672.26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的金额合计为5837.03元。邻水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4000元。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1、吕元友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吕元友部分丧失劳动力。邻水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2013年度、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6343元、18027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钟建云驾驶机动车与胡学林驾驶搭乘杨琼英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琼英受伤。现杨琼英依法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钟建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学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琼英无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冯锐明作为渝AFZ2**号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杨琼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琼英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钟建云驾驶的渝AFZ2**号机动车系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琼英受伤,对于杨琼英的各项损失,邻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邻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由钟建云、胡学林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杨琼英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杨琼英户籍登记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全家事故前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子女在城镇就学,杨琼英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琼项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据此,对杨琼英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杨琼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杨琼英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医疗费86936.82元;营养费按鉴定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计算1800元(90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计算2780元,其中:邻水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日×43日)、重庆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日×47日);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070元(70元/日×301日);护理费按鉴定合理护理时限为90日计算6300元(70元/日×90日);被扶养人杨坤全生活费15253.46元(16343元/年×14年×20%÷3);被扶养人沈素华生活费15253.46元(16343元/年×14年×20%÷3);被扶养人吕元友生活费39223.40元(16343元/年×20年×20%×60%);被扶养人吕妮耀生活费1634.30元(16343元/年×1年×20%÷2);被扶养人吕妮岭生活费13074.40元(16343元/年×8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5000元×20%);结合杨琼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并多次往返邻水至重庆治疗和到重庆、成都重新鉴定并有陪护人员随同护理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杨琼英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非医保药品费用共计10509.29元,应由钟建云和胡学林按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钟建云在杨琼英受伤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51418.40元,邻水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61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杨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1280.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38.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杨琼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10128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琼英60768.5元,由胡学林赔偿杨琼英40512.33元;二、杨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516.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琼英10000元;余额81516.82元(含非医保药品费用1050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琼英42604.52元,由胡学林赔偿杨琼英28403.01元;非医保药品费用10509.29元,由钟建云赔偿6305.57元,胡学林赔偿4203.72元;三、驳回杨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0元(已批准缓交),由钟建云负担4134元,由胡学林负担2756元;杨琼英自行委托所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550元,由杨琼英负担1850元,由钟建云负担420元,由胡学林负担280元;对吕元友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鉴定费750元由杨琼英负担。对杨琼英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由钟建云负担2400元,由胡学林负担1600元;对吕元友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由钟建云负担1260元,由胡学林负担840元。前述判决,因诉前钟建云垫付各项费用51418.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垫付鉴定费6100元,兑现时予以折抵。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胡学林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一审判决中认为胡学建系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人(判决书第9页第1行),但未查明胡学建是否是本案当事人;2、一审未查明胡学林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是机动车;3、一审未查清杨琼英的各种损失(主要是住院治疗费和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标准);4、一审未查清胡学林是否是善意搭乘杨琼英;5、一审交通费认定有误,杨琼英诉请是3000元,一审判决却认定为3500元;6、一审责任划分错误。(二)一审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违背常规和司法实践。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中,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将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第1行“胡学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的“胡学建”补正为“胡学林”。本院认为,关于胡学林提出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第1行载明“胡学建为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人”,但一审未查明胡学建是否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纵观一审判决,能够确认该问题系笔误问题,且在二审中,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将该处的“胡学建”补正为“胡学林”,故上诉人提出的“胡学建”是否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不需再重新查明。关于胡学林提出一审未查明他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因交警部门的责任定书中已明确胡学林所驾摩托车为机动车,并依法认定了胡学林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胡学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学林提出一审未查清杨琼英的各种损失,主要是住院治疗费和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杨琼英提供的住院票据认定杨琼英的住院治疗费,而胡学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琼英的住院治疗费有误,故胡学林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杨琼英户籍登记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全家在本次事故前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子女在城镇就学,杨琼英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按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4年度的标准,一审适用的2013年度的标准,2013年度的标准低于2014年度的标准,有利于胡学林,由于杨琼英予以认可,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不予变更。由于杨琼英的父母均超过60岁且健在、三个子女有二个系未成年人、丈夫患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相关规定该五人均属杨琼英的被扶养人,一审据此认定杨琼英的被扶养人为五个并无不当,故胡学林上诉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学林提出一审未查清胡学林是否是善意搭乘杨琼英以及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因杨琼英应朋友之邀免费乘座胡学林的车出去玩耍,杨琼英系无偿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胡学林的责任,本院酌定杨琼英在本次事故中自担5%的责任。关于胡学林提出一审交通费认定有误,杨琼英诉请是3000元,一审判决却认定为3500元的问题。虽然杨琼英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交通费为3000元,但由于在一审重新鉴定过程中,杨琼英及丈夫和陪护人员往返成都、重庆、邻水,又实际产生了交通实支费,一审据此认定杨琼英的交通费为3500元并无不妥。故胡学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学林提出一审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违背常规和司法实践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客观实际,确定各当事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胡学林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学林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1280.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38.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杨琼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10128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琼英66768.50元,由胡学林赔偿杨琼英44512.33元;三、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516.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琼英10000元;余额81516.82元(含非医保药品费用1050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琼英42604.52元,由胡学林赔偿杨琼英28403.01元;非医保药品费用10509.29元,由钟建云赔偿6305.57元,胡学林赔偿4203.72元;四、杨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211280.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38.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杨琼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10128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琼英60768.5元,由胡学林赔偿杨琼英35448.29元,其余费用由杨琼英自行承担;五、杨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516.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琼英10000元;余额81516.82元(含非医保药品费用10509.29元),其中医保药品费用71007.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渝AFZ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琼英42604.52元,由胡学林赔偿杨琼英24852.63元,其余费用由杨琼英自行承担;非医保药品费用10509.29元,由钟建云赔偿6305.57元,胡学林赔偿3678.26元,其余费用由杨琼英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分担,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胡学林负担。钟建云垫付各项费用51418.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垫付鉴定费6100元,兑现时予以折抵。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昀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