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张兰香、张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张兰香,张波,张凯,马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德宝。被告张兰香。被告张波。被告张凯。被告马永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兰香、张波、张凯、马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宝与被告张波、马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香、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兰香、张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张波、马永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张兰香、张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张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马永祥借款本息已还清。该借款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执行正常年利率9.512%,借款超期执行年利率14.268%。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张兰香、张凯欠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张波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兰香、张凯、张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及利息;2、张兰香、张凯、张波、马永祥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兰香及张凯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波辩称,当时贷款是被告之父张敬亮办理的,张敬亮已于2013年因病去世,且当时在原告处入了一份保险,保险应当理赔一部分。被告本人欠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被告马永祥辩称,被告本人借款已还清,对于张敬亮及和张波的借款,应当是谁借的由谁偿还,如果还不上被告看情况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敬亮与本案被告张兰香为夫妻关系,张波与张凯系两人之子,张敬亮于2013年7月1日因病去世。2012年9月18日,张敬亮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敬亮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年利率为9.512%,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4.268%计收罚息;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20日结息;被告张波及马永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波与马永祥亦与原告签订格式相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均为5万元。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款给张敬亮、张波及马永祥,马永祥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敬亮及张波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兰香、张波及张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记账凭证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敬亮及被告张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波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张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敬亮与马永祥为张波提供担保,现张敬亮已死亡,因此马永祥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张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张波追偿。张敬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要求张敬亮继续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张兰香与张敬亮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兰香应与张敬亮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张敬亮已死亡,张兰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波及张凯作为张敬亮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张波为张敬亮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其同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永祥亦为张敬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张敬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兰香及张波、张凯追偿,仅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张波及张凯追偿。被告张兰香与张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为9.512%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268%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马永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波追偿;三、被告张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为9.512%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268%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四、二被告张波及张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五、二被告张波及马永祥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永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兰香、张波及张凯追偿;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