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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个体。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已判决)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后,纠集陈某某(已判决)帮忙要钱。当日15时许,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天福苑小区门口西侧的汇丰房产店内找到张某某和被害人卜某某,后张某某离开。陈某某撕着卜某某的头发强行将其拽上车,在车上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卜某某,让其还钱。后陈某某将卜某某拉到胶州市洋河镇大相村陈某某经营的天意汽车美容装饰店内,陈某某对卜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薛某(已判决)、被告人陈江等人亦对卜某某拳打脚踢,薛某用啤酒瓶子将卜某某的头部打伤。16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至天意汽车美容装饰店,张某某赶到后,薛某用啤酒瓶子殴打卜某某,后薛某、陈江等人离开。直至17时许,张某某让卜某某写下一份人民币16000元的欠条后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江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已判决)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后,纠集陈某某(已判决)帮忙要钱。当日15时许,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天福苑小区门口西侧的汇丰房产店内找到张某某和被害人卜某某,后张某某离开。陈某某撕着卜某某的头发强行将其拽上车,在车上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卜某某,让其还钱。后陈某某将卜某某拉到胶州市洋河镇大相村陈某某经营的天意汽车美容装饰店内,陈某某对卜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薛某(已判决)、被告人陈江等人亦对卜某某拳打脚踢,薛某用啤酒瓶子将卜某某的头部打伤。16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至天意汽车美容装饰店,张某某赶到后,薛某用啤酒瓶子殴打卜某某,后薛某、陈江等人离开。直至17时许,张某某让卜某某写下一份人民币16000元的欠条后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江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王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