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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晓法。被告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振芬。原告苏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法、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4日举办农村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婚前,被告清楚自己已经怀孕,还故意和原告结婚,在举办农村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郑某甲、郑某乙支付给被告聘金88000元、红包16800元、金器10000元。婚后第二天被告即回娘家,之后就到义乌与情人在一起。被告欺骗原告说自己怀孕,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生活费2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父母红包2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儿子非原告亲生。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从头到尾都是被告的骗局,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聘金、红包、金器费用及生活费共计11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曾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诉请2于法无据,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返还聘金及红包,婚姻法解释二中第10条仅适用于彩礼,彩礼返还的前提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本案中关于彩礼的证据不足。即便彩礼需要返还,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婚前就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并非由于感情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女方在家怀孕,彼此还有交流,支付生活费等行为都是共同生活的表现,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三、诉请3,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儿子不是原告亲生,故原告以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婚姻骗取财物,这属于违法行为,本案则无法处理。综上,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7日、9月3日支付给被告红包16800元、聘金88000元,10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10月14日,原、被告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宴,10月16日,原告离开遂昌返回杭州务工,11月21日原、被告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原告返回杭州,登记后至今,原、被告都未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另,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对曾某乙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同意亲子鉴定。鉴定当日,原告苏某到场而曾某乙未到场,致使鉴定采样未能完成,无法客观的作出鉴定意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函至本院,并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函及原告、被告、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完整的家庭需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儿子曾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同意,且曾某乙未满两周岁,故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金首饰1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系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进行的赠与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彩礼后,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返还彩礼的金额,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活费4000元,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儿子曾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与曾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儿子曾某乙随被告曾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曾某甲独自承担。三、被告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6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