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烟台鑫豪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鑫豪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46号。法定代表人洪小凤,经理。原审被告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渔港路附93号。法定代表人杜明成,经理。原审被告烟台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309号。法定代表人王滋强,董事长。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3号。负责人周国颖,经理。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7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木材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之内容,认为双方进行了管辖约定,但至今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该份证据材料,即使是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原审法院也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质证期限,但原审法院径行作出裁定,程序显属不当。从《木材产品购销合同》的名称及第八条之内容来看,这份未经质证的合同应当是一份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管辖协议系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8日,被上诉人烟台鑫豪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原审被告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木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可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其他:本合同两式三份,供方、需方、签(公)证单位各执一份。”杨建新在该合同签(公)证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制定,并非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当事人的上述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且上诉人亦并非本案的消费者,故本案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原审质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鞠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