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银兰与吕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兰,吕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徐银兰。委托代理人:郦妙宣。被告:吕平芬。原告徐银兰与被告吕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银兰的委托代理人郦妙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徐银兰起诉称:徐银兰与吕平芬系朋友关系。农历2015年5月6日(即2015年6月21日),吕平芬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此,由吕平芬向徐银兰出具了借条一份,以载明吕平芬借款事实。该借款经徐银兰催讨,吕平芬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有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吕平芬立即归还徐银兰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吕平芬未作答辩。徐银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徐银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吕平芬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农历二零一五年五月初六(阳历2015年6月21日),吕平芬向徐银兰借到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五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农历二零一五年五月初六(阳历2015年6月21日),吕平芬向徐银兰借到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五的事实。吕平芬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徐银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吕平芬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徐银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平芬向徐银兰借款3.5万元,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两份,确定借款金额共计3.5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吕平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徐银兰与吕平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徐银兰可以随时要求吕平芬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吕平芬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银兰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徐银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平芬归还原告徐银兰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平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