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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鲁轩丞与金太阳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轩丞,库尔勒市金太阳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鲁轩丞,男,汉族,2009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李建丽(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孔雀小区内,负责人:李金鹤。委托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轩丞诉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轩丞的法定代理人李建丽、委托代理人邓梅,被告金太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轩丞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2014年12月16日,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幼儿园摔伤右腿,经巴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医嘱陪护一个月以及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8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14310.4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托儿费1203.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2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14310.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托儿费,不属于人身赔偿,不属于身体权纠纷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支付的各项赔偿在有证据的前提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承担,应按照医嘱30天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原告鲁轩丞在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办理了入园手续并交纳了所有费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幼儿园上学期间摔伤,送至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医嘱建议:1、建议手术治疗,但家属拒绝手术,改行石膏外固定,建议固定一月后门诊复查。2、陪护一月。3、加强营养。原告在被告处入园交纳了各项费用4104元,在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820元,原告于受伤当日打的石膏,于2015年4月2日拆的石膏,打石膏期间共计105天,这期间均由原告母亲李建丽负责护理。之后因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轩丞在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入园上学期间遭受了人身损害,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花费门诊医疗费82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以一个月计算,营养费为120元×30天=3600元。医嘱建议陪护一个月,但原告受伤时年仅6岁,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受伤打石膏后,原告母亲就一直在护理,这期间为105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陪护天数应认定为105天,护理费为136.29元×105天=14310.45元。原告要求退还托儿费,因不属于身体权纠纷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鲁轩丞赔偿医疗费8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310.45元,合计18730.45元。二、驳回原告鲁轩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57元,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负担200.4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鲁轩丞负担38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