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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各森与蔡清辉、朱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各森,蔡清辉,朱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蔡各森,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蔡清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朱龙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城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蔡清辉、朱龙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清辉、朱龙英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蔡清辉、朱龙英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情况告知书后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综上,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蔡各森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建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