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松与潘长春龚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11号原告:吴松。被告:潘长春。被告:龚翠红。原告吴松诉被告潘长春、龚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春、龚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松诉称:2013年10月30日,潘长春因工程周转向吴松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及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吴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潘长春与龚翠红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3、借据、转账凭条,证明潘长春出具借据向吴松借款50万元,吴松通过银行转账向潘长春支付借款;4、莲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潘长春、龚翠红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潘长春、龚翠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吴松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潘长春向吴松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定于壹个月归还。月利率2%”。同日,吴松通过银行转账向潘长春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4日,吴松起诉至本院。另查,潘长春与龚翠红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诉讼中,经吴松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龚翠红名下位于宣城市区梅溪苑小区16幢403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长春向吴松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自吴松向潘长春提供借款时生效。潘长春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吴松起诉至本院,潘长春应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潘长春与龚翠红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吴松要求龚翠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长春、龚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长春、龚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松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潘长春、龚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