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甄利琴与史莲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甄某。被告:史某。原告甄某为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5000元,并承诺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甄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书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书证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半月的事实。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书证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原告陈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书证2虽然署名中的“史某”写成了“史莲琴”,但“勤”与“琴”同音,结合原告关于借贷关系形成及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其举证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史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某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甄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期10天,又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半月,但过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甄某与被告史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宜,即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