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依松、卢凌与李朝福、李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依松,卢凌,李朝福,李宝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卢依松,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凌,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理人郑冠杰、许东(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福,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玉,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卢依松、卢凌与被告李朝福、李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卢依松、卢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朝福、李宝玉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排头新村49号房屋,并提供案外人陈国斌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南溪仔乾街74号一、二、三层02室房产(注: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4949**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卢依松、卢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陈国斌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南溪仔乾街74号一、二、三层02室房产(注: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4949**号)。二、查封被告李朝福、李宝玉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排头新村49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