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少峰与白小燕、刘胜、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峰,白小燕,刘胜,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马少峰,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白小燕,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与原告马少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春霞,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少峰、白小燕与被告刘胜、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峰、白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峰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胜、王春霞向原告马少峰、白小燕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并约定2013年5月份偿还。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利息证明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推拖、承诺到2015年5月26日偿还,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38000元,下剩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逾期利息2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共计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刘胜、王春霞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马少峰、白小燕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双方之间还约定了利息及本金、利息的偿还方式;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刘胜、王春霞于2014年5月26日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截止2014年5月26日欠利息14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本金5万元,利息全部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4月26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杨洪桥村亲和街北侧商业楼房X-XX号抵押给二原告;3、还款利息证明一份(原件),证实截止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胜、王春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利息证明一份,经当庭举证、法庭核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胜、王春霞夫妇向原告马少峰、白小燕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并约定2013年5月份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付,后经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利息证明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并承诺到2015年5月26日偿还,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元,下剩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少峰、白小燕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少峰、白小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刘胜、王春霞负担。被告刘胜、王春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