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占春与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春,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76号原告:徐占春,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陆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占春与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春、被告李勇、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占春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20分许,李勇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102省道寿县八公山乡风电升压站门口调头转弯时,与李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侧发生碰撞,致徐占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占春无责任。李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有车险。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529.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徐占春垫付约有8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占春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徐占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李勇、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徐占春的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保险单,证明李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列证据,李勇、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徐占春因伤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25040.52元的事实。李勇认为寿县中医院3378.60元医疗费是本人支付的,并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徐占春另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徐占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正规,并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勇在上述两家医院为徐占春垫付8378.60元医疗费属实,予以确认。五、淮南市潘集区xx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和绩效工资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休假证,证明徐占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393元,出院后需休假30天。李勇和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徐占春为在职教师,其误工工资证明应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对休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假期限在医嘱中并未明确。本院认为,徐占春因交通事故住院近两个月,其身为教师,工资收入减少应属客观事实。徐占春提交的该组证据确显不足,本院参照徐占春的绩效工资表和医院休假证明,酌定1500元。六、维修费票据,证明徐占春支付车辆维修费825元。李勇认为该维修车辆是自己的,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认为该维修费属于李勇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车辆维修费非徐占春本人受损车辆,该诉请不予支持。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1日17时20分许,李勇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102省道寿县八公山乡风电升压站门口调头转弯时,与李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侧发生碰撞,致徐占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占春无责任。徐占春受伤后在寿县中医院及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25040.52元,其中包括李勇垫付的8378.60元。查明李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徐占春系淮南市潘集区xx小学教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徐占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勇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占春诉请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占春伤情较轻,其诉请3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徐占春诉请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酌定500元。综上,徐占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5040.52元、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护理费5950.80元(104.40元×57天)、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411.32元。该赔偿款项,由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李勇前期为徐占春垫付的8378.60元,徐占春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占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411.32元。二、原告徐占春退还被告李勇前期垫付款8378.60元。上列付款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