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裁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韦静玲与韦安乐、卢祖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裁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韦静玲。被执行人韦安乐。被执行人卢祖广。申请执行人韦静玲与被执行人韦安乐、卢祖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恢字第32号。截止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2310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16元,执行费2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祖广每月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5账户有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卢祖广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5账户工资收入,以偿还欠款义务。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为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恢字第3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