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本��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名路与盐柏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盐柏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白某某、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属��伤二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5.03mg/100ml。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2014)第2467、246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鉴字第110415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赔偿协议及谅��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