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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云凤、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5组,翻窗进入被害人贠某某的家中,盗窃电线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贠某某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和领条,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证鉴(2015)169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