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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昌月与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应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月,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应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68号原告:杜昌月。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琳。被告:应小超。原告杜昌月与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应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小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东阳市公安局已对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应将本案移送东阳市公安局侦查。若司法机关认定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原告可就本案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昌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退还原告杜昌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