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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展建与牛路路、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建,牛路路,牛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213号原告:展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路路,男,汉族。被告:牛红星,男,汉族。原告展建与被告牛路路、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路路、牛红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牛路路、牛红星为熟人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牛路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牛红星为担保人。在2013年8月2日,被告牛路路又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牛红星仍是担保人。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另考虑到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原告展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展建身份证、被告牛路路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牛路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3、手机短息,证明原告曾给被告牛路路发短信,要求还款。被告牛路路、牛红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展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牛路路与原告展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牛路路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牛红星为保证人。借款快到期后,被告牛路路与原告展建再次签订5万元借款协议,被告牛红星仍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表示考虑与两被告为熟人关系,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路路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红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实为债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但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界满,被告牛红星对于两笔借款的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牛红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建借款7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牛路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