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程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喜玉,程明,李晓军,南粉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喜玉,女,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明,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军,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于跃进,男,住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粉玉,女,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于跃进,男,住所辽源市。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喜玉、被上诉人程明、被上诉人南粉玉、被上诉人李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6日,被告南喜玉与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被告南喜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借款人南喜玉、连伟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和2007年10月26日,借款15万元和18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11.1‰,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南粉玉、李晓军、程明分别与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催收后,被告南喜玉与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南喜玉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粉玉、李晓军、程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16日被告南喜玉与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45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为偿还南喜玉2007年3月14日贷款15万元和连伟2007年10月26日借款18万元。贷款人即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规避信贷风险,将上述的两笔贷款33万元旧债进行转贷,新债中款项没有全额支付给借款人,而是大部分直接冲抵旧债,且保证人对涉案的借款用途由购货变更为其他的借款用途并不知情,违背了保证人的意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南粉玉、李晓军、程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喜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实际应履行本息以原告计算机系统生成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8,110.00元,由被告南喜玉负担。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程明、李晓军、南粉玉是自愿为南喜玉借款作担保,应当知道其借款用途,对45万元借款是转贷而来的情况也应当是清楚的。(2)借款人与贷款人并未协议变更主合同,也未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适用情形。(3)南粉玉、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条件,不应列为诉讼参与人,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南喜玉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予证明担保人对被上诉人南喜玉的借款用途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喜玉欠款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被上诉人程明、被上诉人南粉玉、被上诉人李晓军只是为被上诉人南喜玉的贷款进行担保,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南喜玉、案外人连伟以前的部分贷款保证人知情。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只是被上诉人南喜玉的借款申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喜玉间的转贷行为保证人知情并同意。对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程明、李晓军、南粉玉是自愿为南喜玉借款作担保,应当知道其借款用途,借款人与贷款人并未协议变更主合同,也未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适用情形及南粉玉、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条件,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8,050.00元由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