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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鄢德川与重庆市瑞滨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德川,重庆市瑞滨酒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德川。委托代理人鄢德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瑞滨酒店,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假日江滨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罗恩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容,该酒店员工。上诉人鄢德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瑞滨酒店(以下简称瑞滨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12月30日,重庆滨洲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洲公司)与珞电公司签订了食堂服务工作承包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滨洲公司承包珞电公司食堂的送饭、搬运、清洗、消毒等食堂辅助工作,滨洲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养老、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鄢德川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滨洲公司承包的珞电公司食堂从事送饭工作。2008年12月17日,瑞滨酒店依法注册成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承包珞电公司食堂的送饭、搬运、清洗、消毒等食堂辅助工作,鄢德川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2月31日,瑞滨酒店向鄢德川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劳动合同到期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瑞滨酒店按鄢德川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972元。2014年12月29日,鄢德川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滨酒店支付自2000年起至200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19458元,该委于同年2月13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4)96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967号裁决书),驳回鄢德川的仲裁请求,鄢德川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鄢德川一审诉称,2000年1月,鄢德川在重庆珞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珞电公司)食堂从事送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鄢德川与瑞滨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珞电公司从事送饭工作,不知晓瑞滨酒店与珞电公司签订了食堂服务工作承包合同。2013年12月31日,鄢德川与瑞滨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瑞滨酒店支付了鄢德川2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972元,未支付鄢德川20**年至200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鄢德川遂诉请瑞滨酒店支付自2000年起至200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17296元。瑞滨酒店一审辩称,瑞滨酒店于2008年1月1日起承包珞电公司的食堂服务工作,同时与鄢德川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瑞滨酒店未能承包珞电公司2014年度的食堂服务工作,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了与鄢德川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72元,鄢德川于2008年前在何处工作不清楚,其要求瑞滨酒店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鄢德川应对其自2000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珞电公司食堂从事送饭工作,并与珞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由珞电公司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鄢德川庭审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自2000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珞电公司食堂从事送饭工作并与珞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珞电公司安排到滨洲公司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滨酒店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与鄢德川的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其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故鄢德川诉请瑞滨酒店支付2000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2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鄢德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鄢德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珞电公司食堂从事送饭工作,中间从未间断,因此,应从2000年1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瑞滨酒店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滨酒店仅系珞电公司食堂的承包人,并非承继珞电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其对珞电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仅应承担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用工主体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入职前在珞电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却又无法举示珞电公司安排其至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鄢德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