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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79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开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在堡里乡三多小学读书)。因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是个好吃懒做、爱好打牌赌钱的人,没有责任心。被告于2005年外出广东打工,根本不顾及原告及小孩的生活,所得的收入,只用于自己吃喝玩乐。为了维持生活,原告在2007年也外出桂林打工,为此,双方各在一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交流少,从而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为了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改善双方夫妻不好的关系,2009年底被告到桂林市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勉强的维持婚姻关系。可是仅仅共同生活几个月,被告又离开原告外出,双方又分开居住生活。被告一年只是过年才回一次,平时没有往来,夫妻关系根本不可能得到改善。2013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生人,在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至此,双方分居已有近3年时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拟证明小孩出生时间。被告潘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梁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劳作,共同建造了现居住的二层楼房,还种植了约20亩的杉树及三亩果树,说明被告是一个很顾家及有责任心的人。后由于双方外出不在同一地方务工,交流、沟通的时间少了,再加上原告在务工时接触的人和事比较多,向往外面多彩的世界,感觉被告不能满足其生活要求,逐渐对被告产生不满。即使这样,被告还是任劳任怨,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被告从广东务工的地方回桂林与原告一起共同务工生活。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爱,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建立美好温馨的家庭是可能的。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鉴于被告对家庭作出的付出,离婚后的家庭财产被告可以不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6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交往,而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梁某乙,儿子目前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永福县堡里乡三多小学。婚后双方共同劳作生活,兴建了住房,购买了家具,种植了树木,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性格、爱好、生活方式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双方曾经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亦曾经向被告提出过协商离婚的事宜,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达成协议。近年,为了搞活家庭经济,增加收入,双方均外出他乡打工,极少联系、生活、团聚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结婚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为感情性格不合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而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劳作生活,耕耘种植,2004年生育儿子梁某乙,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双方产生纠葛矛盾,除了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的原因外,主要是夫妻双方长期外出异地打工,交流沟通的时间太少,相互猜疑缺乏信任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解,互尊互爱,多一些包容、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夫妻矛盾就可以化解,隔阂就可以消除,故原、被告建立起美好温馨的家庭仍是有可能的;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给予小孩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为其创造较为有利的学习、生活良好环境。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明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欠充分,应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