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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陆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4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4。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陆某甲、陆冬明、陆某乙(均另案起诉)在珠海市高新区金鼎金凤路往官塘转弯处,合伙将路过的被害人翁某打伤后抢走其黑色酷派8270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元)和人民币90元。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并追回被抢的酷派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珠价鉴(2015)4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陆某等人在系提出练胆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产生抢劫犯意,在量刑上与一般抢劫应予有所区别。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陆某乙、陆某甲、陆冬明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陆某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翁某,并上前搜身劫取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等人在系提出练胆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产生抢劫犯意,在量刑上与一般抢劫应予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参与抢劫前,同案犯陆某甲已经告知其出去练胆就是为了找快钱,其也认为找快钱的方法就是抢,且同案犯陆某乙、陆某甲、陆冬明的供述一致证实其四人在打倒被害人翁某拿到手机后,仍然上前压制被害人翁某后搜身劫取财物,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与常见抢劫犯罪并无区别。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