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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玉亮与杨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亮,杨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张玉亮,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金莲,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张玉亮诉被告杨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满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亮、被杨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亮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10-20天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杨金莲辩称,该笔债务是因赌博产生的,已经偿还2000元,原告欠案外人张军1000元,张军将债权转给我,抵顶了1000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杨金莲向原告张玉亮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张玉良15000元现金,杨金莲2007年8月初1”,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现金,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莲向原告张玉亮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已偿还2000元,应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的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债权债务转移抵顶1000元的抗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辩论意见,因其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亮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88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满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 洁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