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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字第3415号-2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建享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开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3415号-2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翟炜哲。被执行人佛山市建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小乐。被执行人佛山开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朝红。被执行人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王靖。被执行人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小庆。被执行人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杨杖子镇百牛群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被执行人林小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董殿稳,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林朝红,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被执行人邱丹,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杨诗荣,,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被执行人王靖,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执行人陈晓婵,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林小庆,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被执行人林朝亮,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佛山市建享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开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林小乐、董殿稳、林朝红、邱丹、杨诗荣、王靖、陈晓婵、林小庆、林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建享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为728937.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9925%计罚息),支付律师费29万元。被执行人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开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建享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林小乐、董殿稳、林朝红、邱丹、杨诗荣、王靖、陈晓婵、林小庆、林朝亮在10800万元限额内,就被执行人佛山市建享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和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8号案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以及(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9号案第一、二判��所确定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9861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将查封的被执行人林小乐持有的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95%股权和锦州隆舰船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被执行人林小庆持有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被执行人陈晓婵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敦路60号1105房,被执行人董殿稳与案外人隋菁东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1号沙面新城金熹轩1803房委托评估、拍卖。经评估,上述两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案外抵押权人的未清偿担保债权,且无法调���到评估股权所需的资料,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不再继续处置上述财产。本院还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小乐名下的粤A×××××和粤A×××××小汽车、被执行人林小庆名下的粤A×××××、粤A×××××小汽车,以及被执行人佛山市建享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粤Y×××××小汽车和被执行人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粤Y×××××小汽车,因车辆的流动性未能扣押、处置。本院还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293号案中正处置被执行人林小庆名下的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城北居委公园小区名家花园第三排5号栋房地产权证号为62××27的房屋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1511、1512、1513室,待处置完毕一并分配。又因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另案查封、处置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依法移送参与分配。除此,本院向广东省内银行和佛山市内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34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欣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