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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抗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付正能、张华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正能,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抗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付正能,农民。2009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华,农民。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正能、张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正能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11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二审刑抗(2014)100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正能系入户行窃,且有多次犯罪前科,系累犯,盗窃数额已超过我省盗窃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80%,应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浙台刑抗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1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原审被告人付正能、张华所盗窃的积家牌陀飞轮手表现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000元,原判以销赃价48260元认定被告人付正能、张华盗窃数额较大并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4)浙台刑抗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二、发回临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