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赵艮命郎书堂孙金元孙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艮命,郎书堂,孙金元,孙翠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文,该公司职工。被告:赵艮命,男,汉族,灵寿县人。被告:郎书堂,男,汉族,灵寿县人。被告:孙金元,男,汉族,灵寿县人。被告:孙翠山,男,汉族,灵寿县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保山,男,汉族,灵寿县人。原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艮命、郎书堂、孙金元、孙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尚春彦审判员 吴秀合审判员 侯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娅娅 搜索“”